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說明
每人每天約百分之九十之時間處於室內之環境中,室內空氣品質之良窳,直接影響工作品質及效率,使得室內空氣污染物對人體健康影響受到重視。有效改善室內空氣品質,維護室內環境品質,方可保障國民身體健康。
因室內空氣品質改善須從室內通風換氣、室內裝修與使用材料、建築整體規劃設計與使用維護管理等方面著手,涉及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包括行政院衛生署、經濟部、內政部(營建署及建築研究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其他相關部會,並需地方政府協助落實推動相關管理工作,由中央各部會與地方政府通力合作,始能克竟其功。爰擬具「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共四章,計二十四條,其要點如下:
一、 室內空氣品質改善須從通風換氣、裝修與使用材料、建築整體規劃設計與使用維護管理等方面著手,涉及各部會權責,爰規定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分工。(第四條)
二、 本法所稱公告場所,係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公私場所之公眾聚集量、進出量、室內空氣污染物危害風險程度及室內空氣品質之特殊需求,加以綜合考量後,予以逐批公告之室內場所。(第六條)
三、 公告場所之室內空氣品質須符合室內空氣品質標準,依場所類別、使用特性定之,並明定排除之事由。(第七條)
四、 公告場所管理人、所有人或使用人應訂定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計畫,並據以執行。(第八條)
五、 室內環境與空調之維護管理,影響室內空氣品質甚鉅,公告場所維持良好之室內空氣品質,需有經訓練取得合格證書之專責人員,依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計畫執行管理維護。(第九條)
六、 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委託專業檢測機構進行定期檢驗測定或監測其室內空氣品質,結果應予以公布。(第十條)
七、 主管機關得派員出示有關執行職務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執行公告場所之現場檢查、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或查核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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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測紀錄,並得命提供有關資料。(第十二條)
八、 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違反本法規定者,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則依本法處以罰鍰,另檢驗測定機構違反本法規定者,依本法處以罰鍰。(第十三條至第十八條)
九、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違反室內空氣品質標準程度及特性裁處,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十九條)
十、 規範依本法命其限期改善之改善期限內,若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於改善期限內改善者,應於其事由消滅後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改善期限,主管機關應依實際狀況核定改善期限。(第二十條)
十一、 明定一年內經二次處罰,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及公告場所室內空氣品質嚴重惡化,而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致有嚴重危害公眾健康之虞者,為情節重大情形。(第二十一條)
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
條 文
說 明
第一章 總 則
章 名
第一條 為改善室內空氣品質,以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列明本法各層級之主管機關,以明權責。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室內:指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密閉或半密閉空間,及大眾運輸工具之搭乘空間。
二、 室內空氣污染物:指室內空氣中常態逸散,經長期性暴露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包括二氧化碳、一氧化碳、甲醛、總揮發性有機化合物、細菌、真菌、粒徑小於等於十微米之懸浮微粒(PM10)、粒徑小於等於二.五微米之懸浮微粒(PM2.5)、臭氧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
三、 室內空氣品質:指室內空氣污染物之濃度、空氣中之溼度及溫度。
一、詮釋本法用詞之意義。
二、參酌建築法第四條規定,建築物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並包括大眾運輸工具之搭乘空間,作為本法界定室內定義之要件。
三、明確規範室內空氣污染物為室內空氣中常態逸散,經長期性暴露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對於短時間高濃度意外事故,則不適用本法規定,另影響室內空氣品質之因素包括室內空氣中溼度、溫度與空氣污染物濃度。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整合規劃及推動室內空氣品質管理相關工作,訂定、修正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規與室內空氣品質標準及檢驗測定或監測方法。
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 建築主管機關:建築物通風設施、建築物裝修管理及建築物裝修建材管理相關事項。
二、經濟主管機關:裝修材料與商品逸散空氣污染物之國家標準及空氣清淨機(器)國家標準等相關事項。
三、衛生主管機關:傳染性病原之防護與管理、醫療機構之空調標準及菸害防制等相關事項。
四、交通主管機關:大眾運輸工具之空調設備通風量及通風設施維護管理相關事項。
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其
一、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與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分工事項。
二、 因室內空氣品質改善須從通風換氣、裝修與使用材料、建築整體規劃設計與使用維護管理等各方面著手,爰於第二項列舉部分主管機關應配合辦理之事項,惟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仍應本於權責進行其主管法規之訂定、修正及執行,以符合室內空氣品質管理之目的,改善室內生活環境,維護國民身體健康。
三、 第三項明定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包括建築、經濟、衛生、交通、教育、體育、農業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主管場所改善室內空氣品質,如:交通部應輔導大眾運輸工具及車(場)站之室內空氣品質改善及管理相關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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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場所改善其室內空氣品質。
第五條 主管機關及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有關室內空氣品質調查、檢驗、教育、宣導、輔導、訓練及研究有關事宜。
室內空氣品質管理議題涉及多項專業知識,爰明定政府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有關業務,如涉及公權力之委託事項,將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
第二章 管 理
章 名
第六條 下列公私場所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其場所之公眾聚集量、進出量、室內空氣污染物危害風險程度及場所之特殊需求,予以綜合考量後,經逐批公告者,其室內場所為本法之公告場所:
一、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他供兒童、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目的之場所。
二、 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補習班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
三、 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場所。
四、 政府機關及公民營企業辦公場所。
五、 鐵路運輸業、民用航空運輸業、大眾捷運系統運輸業及客運業等之搭乘空間及車(場)站。
六、 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事業之營業場所。
七、 供體育、運動或健身之場所。
八、 教室、圖書室、實驗室、表演廳、禮堂、展覽室、會議廳(室)。
九、 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場所。
十、 旅館、商場、市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場所。
十一、 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場所及大眾運輸工具。
一、 考量本法立法目的,明定本法所規範之場所。
二、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授權,針對特定事業之勞工就業場所,訂定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容許濃度標準,以規範勞工作業場所空氣品質。本法制定後中央主管機關逐批公告之公告場所,除應符合第七條室內空氣品質標準之規定外,如因其亦屬勞工作業場所時,該場所仍應符合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容許濃度標準之規定。
第七條 前條公告場所之室內空氣品質,應符合室內空氣品質標準。但因不可歸責於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事由,致室內空氣品質未符合室內空氣品質標準者,不在此限。
前項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公告場所之類別及其使用特性定之。
一、本法係規範室內空氣中常態逸散,經長期性暴露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室內空氣污染物,惟因意外等不可歸責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事由,例如:有毒氣體洩漏使室內空氣惡化,造成短時間高濃度具有危險傷害性意外事故發生,而不符合本條所定室內空氣品質標準者,不適用本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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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告場所之類別及其使用特性會影響室內空氣品質標準限值之訂定,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公告場所之類別及其使用特性,分別訂定公告場所應符合之室內空氣品質標準。
第八條 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訂定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計畫,據以執行,公告場所之室內使用變更致影響其室內空氣品質時,該計畫內容應立即檢討修正。
一、公告場所應就其場所訂定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計畫,確保建築物良好使用及場所內空調通風設施之管理,以維護公告場所空氣品質。
二、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計畫之內容,將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第九條 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置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專責人員(以下簡稱專責人員),依前條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計畫,執行管理維護。
前項專責人員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並經訓練取得合格證書。
前二項專責人員之設置、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告場所維持良好之室內空氣品質,有賴經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之專責人員,依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計畫持續執行管理維護。
第十條 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定期實施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並應定期公布檢驗測定結果,及作成紀錄。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告場所應設置自動監測設施,以連續監測室內空氣品質,其自動監測最新結果,應即時公布於該場所內或入口明顯處,並應作成紀錄。
前二項檢驗測定項目、頻率、採樣數與採樣分布方式、監測項目、頻率、監測設施規範與結果公布方式、紀錄保存年限、保存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 第一項明定各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委託專業檢測機構進行定期檢驗測定,檢驗測定結果應於該場所公布,得以電子媒體播放或其他方式讓公眾周知,將於第三項授權訂定之辦法內明定。
二、 經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公眾聚集量大、進出量高或有較高危害風險之虞公告場所,指定其應設置自動監測設施,以連續監測室內空氣品質,其自動監測最新結果,並應公布於該場所內或入口明顯處,供民眾瞭解該場所室內空氣品質現況,爰訂定第二項。
第十一條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許可證之申請、審查、許可證有效期限、核(換)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一、 第一項明定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之檢驗測定。
二、第二項明定檢驗測定機構及人員應具備之條件、資格等授權依據。
三、第三項明定檢驗測定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授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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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各項室內空氣污染物檢驗測定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執行公告場所之現場檢查、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或查核檢(監)測紀錄,並得命提供有關資料,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進行公告場所之現場檢查、室內空氣品質檢測或查核檢(監)測紀錄,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並應依主管機關之要求,提供必要資料。
第三章 罰 則
章 名
第十三條 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應作成之紀錄有虛偽記載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應作成之紀錄,如為虛偽記載之處罰。
第十四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十二條規定之檢查、檢驗測定、查核或命提供有關資料者,處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檢驗測定、查核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應處罰鍰。
第十五條 公告場所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室內空氣品質標準,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限制或禁止其使用公告場所,必要時,並得命其停止營業。
前項改善期間,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於場所入口明顯處標示室內空氣品質不合格,未依規定標示且繼續使用該公告場所者,處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明定公告場所不符合室內空氣品質標準之處罰,對於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室內空氣品質標準者,由主管機關先命其限期改善,若屆期未改善者,方處以罰鍰並再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逕處以罰鍰。
二、違反室內空氣品質標準尚未改善者,應於該場所入口明顯處,標示室內空氣品質不合格,該標示方式將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第十六條 檢驗測定機構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驗測定人員資格、查核、評鑑或檢驗測定業務執行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檢驗測定機構出具不實之文書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證。
定明未依規定取得許可即執行檢驗測定業務,或違反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辦法及檢驗測定品質管制規定者,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依規定改善者之處罰。另若有檢驗測定文書記載不實者,得廢止其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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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違反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明定公告場所未依第八條規定訂定或修正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措施計畫,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依規定改善者之處罰。
二、未依第九條規定置合格之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專責人員,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依規定改善者之處罰。
第十八條 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驗測定項目、頻率、採樣數與採樣分布方式、監測項目、頻率、監測設施規範、結果公布方式、紀錄保存年限、保存方式之管理規定者,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再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明定未依第十條規定進行定期檢驗測定及監測等規定,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之處罰。
第十九條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違反室內空氣品質標準程度及特性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規範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違反室內空氣品質標準程度及特性裁處。
第二十條 依本法命其限期改善者,其改善期間,以九十日為限。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其事由消滅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事由,檢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改善期限,主管機關應依實際狀況核定改善期限。
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能於前項主管機關所定限期內改善者,得於接獲限期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改善期限,主管機關應依實際狀況核定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未切實依其所提之具體改善計畫執行,經查證屬實者,主管機關得立即終止其改善期限,並視為屆期未改善。
一、 規範依本法命其限期改善時間及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於改善期限內改善者,應於其事由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改善期限,主管機關應依實際狀況核定改善期限,爰訂定第一項。
二、 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能於主管機關所定之限期內改善,得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主管機關應依實際狀況核定改善期限,爰訂定第二項。
第二十一條 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情節重大,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公告場所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室內空氣品質標準之日起,一年內經二次處罰,仍繼續違反本法規
規範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情節重大之認定原則,俾於處罰時有所依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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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二、公告場所室內空氣品質嚴重惡化,而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致有嚴重危害公眾健康之虞。
第四章 附 則
章 名
第二十二條 未於限期改善之期限屆至前,檢具資料、符合室內空氣品質標準或其他符合本法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視為未改善。
規範依本法命限期改善,其屆期未改善之認定方式。
第二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第二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為使各級政府機關對室內空氣品質管理之推動能有充分準備,規定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1010105620D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共十三條
第一條 本細則依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 全國性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政策、方案與計畫之策劃、訂定及督導。
二、 全國性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規之訂定、研議及釋示。
三、 全國性室內空氣品質管理之督導、獎勵、稽查及核定。
四、 全國性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專責人員之訓練及管理。
五、 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機構之許可及管理。
六、 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室內空氣品質管理之協調或執行事項。
七、 全國性室內空氣品質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
八、 室內空氣品質管理之國際合作及科技交流。
九、 其他有關全國性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事項。
第三條 本法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縣(市)室內空氣品質管理工作實施方案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二、 直轄市、縣(市)室內空氣污染事件糾紛之協調事項。
三、 直轄市、縣(市)室內空氣品質自治法規之訂定及釋示。
四、 直轄市、縣(市)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之督導、獎勵、稽查及核定。
五、 直轄市、縣(市)室內空氣品質管理之宣導事項。
六、 直轄市、縣(市)轄境公告場所之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紀錄、自動監測設施、檢驗測定結果公布之查核事項。
七、 直轄市、縣(市)室內空氣品質管理統計資料之製作及陳報事項。
八、 直轄市、縣(市)室內空氣品質管理之研究發展及人員之訓練與講習事項。
九、 其他有關直轄市、縣 (市) 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事項。
第四條 本法第六條各款所列公私場所,應依所屬業別或屬性認定其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產生爭議時,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認定之。
第五條 本法第七條所稱不可歸責之事由,包括下列項目:
一、 非常態性短時間氣體洩漏排放。
二、 特殊氣象條件致室內空氣品質惡化。
三、 室外空氣污染物明顯影響室內空氣品質。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歸責事由。
因前項各款事由致室內空氣品質未符合室內空氣品質標準者,其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須於命其限期改善期間內提出佐證資料並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為限。
第六條 本法第八條所稱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 公告場所名稱及地址。
二、 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員之基本資料。
三、 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專責人員之基本資料。
四、 公告場所使用性質及樓地板面積之基本資料。
五、 室內空氣品質維護規劃及管理措施。
六、 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規劃。
七、 室內空氣品質不良之應變措施。
八、 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之事項。
前項計畫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格式撰寫並據以執行,其資料應妥善保存,以供備查。
第七條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應設置自動監測設施之公告場所,係具有供公眾使用空間、公眾聚集量大且滯留時間長之場所。
前項場所應於指定公告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施,且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並應負自動監測設施功能完整運作及維護之責。
第八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稱主管機關執行公告場所之現場檢查、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或查核檢(監)測紀錄,其執行內容應包括以下事項:
一、 查核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計畫之辦理及備查作業。
二、 檢查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專責人員之設置情形。
三、 得派員進行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並擇點採樣檢測其室內空氣品質符合情形。
四、 查核定期實施檢驗測定及公布檢驗測定結果紀錄之辦理情形。
五、 查核自動監測設施之設置情形。
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主管機關進行公告場所稽查檢測選定檢測點時,應避免受局部污染源干擾,距離室內硬體構築或陳列設施最少○.五公尺以上及門口或電梯最少三公尺以上。
第九條 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場所入口明顯處標示,其標示規格如下:
一、 標示應保持完整,其文字應清楚可見,標示方式以使用白色底稿及邊長十公分以上之黑色字體為原則。
二、 標示文字內容應以橫式書寫為主。
三、 標示內容應包含場所名稱、改善期限及未符合項目與日期。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十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延長改善期限所提報之具體改善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場所名稱及原據以處罰並限期改善之違規事實。
二、 申請延長之事由及日數。
三、 改善目標、改善時程及進度、具體改善措施及其相關證明文件。
四、 改善期間所採取之措施。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申請,由場所當地主管機關受理,並於三十日內核定。
經主管機關核定延長改善期限者,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向核定機關提報前一月之改善執行進度。
第十一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稱未切實依改善計畫執行,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未依前條第三項,按月提報改善進度。
二、 非因不可抗力因素,未按主管機關核定之改善計畫進度執行,且落後進度達三十日以上。
三、 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改善計畫內容執行。
四、 延長改善期間,未採取前條改善計畫之防護措施,嚴重危害公眾健康。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定期將其實施室內空氣品質之監督、檢查結果與違反本法案件處理情形,製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三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室內空氣品質建議值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940106804號
一、 為改善及維護室內空氣品質,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特訂定本建議值。
二、 本建議值除勞工作業場所依室內空氣污染物濃度標準外,其他室內場所空氣污染物及濃度如下:
項目
|
建議值
|
單位
|
二氧化碳(CO2)
|
8小時值
|
第1類
|
600
|
ppm(體積濃度百萬分之一)
|
第2類
|
1000
|
一氧化碳(CO)
|
8小時值
|
第1類
|
2
|
ppm(體積濃度百萬分之一)
|
第2類
|
9
|
甲醛(HCHO)
|
1小時值11小時值
|
|
013 0.1
|
ppm(體積濃度百萬分之一)
|
總揮發性有機化合物(TVOC)
|
1小時值
|
|
3
|
ppm(體積濃度百萬分之一)
|
細菌(Bacteria)
|
最高值
|
第1類
|
500
|
CFU/m3(菌落數/立方公尺)
|
第2類
|
1000
|
真菌(Fungi)
|
最高值
|
第2類
|
1
1000
|
CFU/m3(菌落數/立方公尺)
|
粒徑小於等於10微米(μm)之懸浮微粒(PM10)
|
24小時值
|
第1類
|
60
|
μg/m3(微克/立方公尺)
|
第2類
|
150
|
粒徑小於等於2.5微米(μm)之懸浮微粒(PM2.5)
|
24小時值
|
|
100
|
μg/m3(微克/立方公尺)
|
臭氧(O3)
|
8小時值
|
第1類
|
0.03
|
ppm(體積濃度百萬分之一)
|
第2類
|
0.05
|
溫度(Temperature)
|
1小時值
|
第1類
|
15至28
|
℃(攝氏)
|
三、本建議值之各項意義如下:
(一) 1小時值:指1小時內各測值之算術平均值或1小時累計採樣之測值。
(二) 8小時值:指連續8個小時各測值之算術平均值或8小時累計採樣測值。
(三) 24小時值:指連續24小時各測值之算術平均值或24小時累計採樣測值。
(四) 最高值:依檢測方法所規範採樣方法之採樣分析值。
四、本建議值所稱第1類及第2類適用場所如下:
(一) 第1類:指對室內空氣品質有特別需求場所,包括學校及教育場所、兒童遊樂場所、醫療場所、老人或殘障照護場所等。
(二) 第2類:指一般大眾聚集的公共場所及辦公大樓,包括營業商場、交易市場、展覽場所、辦公大樓、地下街、大眾運輸工具及車站等室內場所。
五、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為改善室內空氣品質得另訂較嚴格之標準值。